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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典”|学生在校受伤,学校是否担责?

2022年04月19日 11:52:09 来源:本站 编辑:黄炳健
 

4月18日,永仁法院“法苑微讲堂”迎来第四讲,本期微讲堂由综合审判庭王文菊法官讲授,全院干警聆听了本次授课。

本堂课中,王文菊法官与全院干警交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形以及审判实践中应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校园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受害人存在人身损害的后果;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损害后果与教育管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责任是指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法律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的效果,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其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该条与《民法典》1198条安全义务保障主体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一致。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着眼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义务,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作出判断。如综合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学校等教育机构,采取避免损害发生措施的充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应当首先由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那么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应当先由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第二顺位承担补充责任。此外,“相应的”意味着教育机构补充责任比例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在该比例范围内最终确定补充责任的范围。

三、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1.应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断比对的标准。此外,《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小学幼儿园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详尽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如果教育机构违反这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2.在有关法律法规未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四、如何确定学校的过错程度及相应的责任比例

1. 考察学校注意义务的程度。这种注意义务并非固定不变的,应当根据事发地点、时间、学生年龄等因素对学校课以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

2.考察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实践中,可从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是否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时老师是否在场并进行了有效管理、学校救助是否及时等方面判断。

3.考察学校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是指学校所尽注意义务与应尽注意义务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责任越大。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应根据个案的不同综合判断。

此次法律微课堂学习,使全院干警对《民法典》规定的校园侵害事件中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理解得更加透彻,拓宽了大家在今后审判实践中的视野和思路,通过互相交流学习,激发出智慧的火花,推动了永仁法院司法为民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