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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护母亲河!检察蓝践行“长江十年禁渔”

2022年02月23日 16:08:49 来源:本站 编辑:黄炳健

实施“十年禁渔”政策是长江生态系统修复的重要措施。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始终坚持“惩罚不是目的,保护才是目标”的司法理念,以实际行动践行“长江十年禁渔”,切实保护国家渔业资源,及时修复受损生态。

2020年1月1日0时起,大姚县人民政府对金沙江和渔泡江(大姚段)境内水域实行暂定为期十年的常年禁捕。2021年11月19日凌晨,赵某在渔泡江大姚县三岔河镇桥苴村委会沙田河段水域,使用私自组装的捕鱼器捕捞渔获物6.3公斤,被开展护渔巡查的民警当场查获。

大姚县检察院在办理赵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中,充分行使检察职能,建议县农业农村局按照《楚雄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督促赵某履行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国家渔业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的修复义务。经磋商,赵某自愿购买所捕捞渔获物(6.3公斤)的十倍(63公斤)鱼苗,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增殖放流。

2月16日下午,大姚县检察院联合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生态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到非法捕捞地附近开展增殖放流工作。赵某也现身说法,公开表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今后将认真吸取教训,做一个渔泡江边的护渔人。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