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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揭开合作、代付的面纱 揭露权钱交易的真容

2021年01月28日 09:24:38 来源:本站 编辑:闵以荣

【案情简介】王某某系原某省属国有企业领导。2005年至2009年,其在下属公司任职期间,以“技术入股”的名义参与到公司下属文印店经营及工程项目承接中,并领取“分红”、“利润”100万余元。此外,2014年至2018年间,在下属公司、集团公司任职期间,多次让他人代付旅游费、培训费、接受他人高额的会员会籍转让共计20万余元。经审查,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检察机关以王某某构成受贿罪提起公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有罪判决。

 

【法律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这是刑法条文对受贿罪罪状的描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形式和方法,复杂多变,行为人用翻新花样的形式,实施利益输送行为。这类新类型受贿模式貌似合法,其本质特征仍是权钱交易。本案中的受贿类型系合作投资型受贿,收受的财物不仅有一般财物,还包括了财产性利益。

 

合作投资型受贿即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王某某在文印店经营中,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而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有关业务交给所谓其合作经营的文印店获取“分红”;在工程项目上,王某某帮助下属承揽到工程项目,下属再向他人转包,双方赚取转让费后进行“利润”分成。这些合作本质上都是权钱交易,实施利益输送,仍然构成受贿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受贿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本案中,王某某收受的既财产性利益,包括旅游费用、培新费用及价值高达10万余元的会员会籍。(钱嘉慧 肖 铧)